我們發(fā)現(xiàn)在民事判決書或民事裁定書中,往往總有一段這樣的標準用語:“經本院審查查明”,這表明,法官總是在查明案件事實后才做出裁決的。然而,并不是所有案件事實都能夠清楚查明。原因不外乎是:訴訟事實是一種過去發(fā)生過的事實,不可能時刻都存在于一定時空,不可能通過科學實驗來驗證發(fā)生過的事實,只能通過已有掌握的證據(jù)來證明已經發(fā)生過的事實;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因訴訟對立,可能為了利益而有意無意隱去部分事實,僅保留對自己有利的事實,甚至不惜歪曲事實出具偽證;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收集保存的證據(jù)不全面、遺漏、歧義或者相互矛盾等都給法官查明事實真相增添了難度。
盡管如此,法官不能因為無法查清楚事實而對案件不做裁判,在出現(xiàn)法官無法查清的事實情況下,審理法官依據(jù)什么標準對當事人一方證據(jù)予以采納,而對另一方當事人證據(jù)不予采納,從而裁判案件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73條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jù),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jù)否定對方證據(jù)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jù)予以確認。”這就是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
所謂蓋然性,是指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質。高度蓋然性,即根據(jù)事物發(fā)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采用的一種認識手段。而邏輯必然性是指形式的有效性和普適性,只要你符合前提條件,就會得到結論的必然性。
在民事訴訟中,當證據(jù)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lián)不是確定無疑,而是存在著兩種以上的可能時,則處在蓋然性狀態(tài)。蓋然性狀態(tài)得出的結論是或然的,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只有依據(jù)較高蓋然性所得出的案件事實,才能在相當程度上與案件的真正事實較為昒合,符合法律真實。蓋然性學說認為,應當以待證事實發(fā)生蓋然性的高低決定證明責任的分配。主張蓋然性高的待證事實的當事人不負證明責任,證明責任應由否定該事實的對方當事人來承擔。
對訴訟證據(jù)而言,蓋然性高的證據(jù)證明力大于蓋然性低的證據(jù)證明力。如何判斷證據(jù)的蓋然性高低呢?法官依據(jù)的當事人對同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jù),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jù)否定對方證據(jù)時,若一方證據(jù)的證明力明顯占優(yōu)(優(yōu)勢證據(jù)),則該證據(jù)就會被采信,證據(jù)沒有被采信的一方可能承擔敗訴責任。
以下使用具體案例來說明法官是如何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據(jù)進行案件審理的。
案例一:周某夫婦與吳某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案
2018年春節(jié)大年初二,李某一家前往周某家做客??吹街芗业男路垦b修漂亮,于是參觀拍照,背靠二樓陽臺拍照不慎意外發(fā)生。二樓陽臺欄杄倒塌,李某和倒塌的欄桿一起摔落一樓場地上,李某死亡。李某家屬將親戚周某夫婦及施工方吳某告上法院。經鑒定施工者沒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證欄桿的正常使用安全,欄桿節(jié)點施工存在嚴重的質量缺陷及安全隱患。
各當事人對這樣的結論沒有異議,但訴訟中,被告周某夫婦和施工方吳某就本案所涉欄桿的制作安裝人到底是誰發(fā)生了爭議。周某認為,自己家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將陽臺欄桿委托給吳某制作安裝,本起事故應當由吳某承擔全部責任。吳某提出異議,認為自己只是為周家介紹了欄桿的制作商家,并沒有為其進行制作和安裝,自己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各執(zhí)一詞,但均未能提供合同等直接有力的證據(jù)證明各自的主張。
在沒有直接證據(jù)的情況下,該怎樣認定事實?庭審中,法官運用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
法官根據(jù)欄桿石材價格計算方式、包裝安裝費的計算方式、欄桿安裝工的聯(lián)系人、款項支付的情況、雙方陳述的內容等,按照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作出認定。綜合本案情況,被告吳某是本案所涉欄桿的制作安裝人的蓋然性高,最后認定吳某為本案所涉欄桿的制作安裝人。
法院認為,作為施工方的吳某對本案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過,,應承擔60%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方損失90多萬元;而周某夫婦作為房屋所有人及欄桿的建設發(fā)包方,在施工方資質審查、施工方案的選擇、施工的監(jiān)督、驗收中存在不當,對事故的發(fā)生也有過錯,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方損失60多萬元。同時,三被告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后,被告吳某不服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本案中,房東周某夫婦是建設方,吳某是施工方,應該承擔連帶責任。周某夫婦聲稱吳某是施工人,吳某辯稱自己不是施工人,而是施工介紹人;在雙方并無合同證明吳某是否是具體施工人情況下,法官根據(jù)裝修欄杄石材價格計算方式、包裝安裝費的計算方式、欄桿安裝工的聯(lián)系人、款項支付的情況、雙方陳述的內容等,以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確定吳某就是具體施工人,應該按照60%比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案例二:《吳俊東、吳秀芝與胡啟明、戴聰球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國案例指導》)
2010年11月23日,吳俊東駕駛吳秀芝的魯DK0103普通正三輪摩托車在全寬6米的機非混合車道超車時,與胡啟明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搭載其妻戴聰球)發(fā)生交通事故。電動自行車失控側翻致胡啟明及戴聰球二人受傷,隨后吳俊東送二人至醫(yī)院治療。雙方就吳俊東是否謹慎駕駛及其所駕摩托車與胡啟明所駕電動自行車是否發(fā)生刮擦及碰撞,各執(zhí)一詞。交管部門對事故成因及責任無法認定。超車過程中,胡啟明車輛靠道路右側行駛,距道路右邊半米左右,吳俊東車輛距離道路右邊一米多遠,兩車橫向距離為40-50厘米。吳俊東超車時為五檔,迎面有一黑色轎車快速駛來,吳俊東稱感覺有點危險。事發(fā)現(xiàn)場道路平坦,事發(fā)時除黑色轎車外無其他車輛經過。事故車輛經檢驗均符合安全技術標準;吳秀芝的車輛未投保交強險。
浙江金華中院二審認為,吳俊東駕駛三輪摩托車超越胡啟明電動自行車時,其車速較快;結合吳俊東超車前未注意到對向快速駛來的黑色轎車看,可以認定其未盡謹慎駕駛的注意義務。交管部門的事故責任證明雖未能證實兩車是否發(fā)生碰撞或刮擦,但從證人證言反映的情況看,正是在吳俊東超車過程中胡啟明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左右晃動而側翻,結合事故現(xiàn)場的其他情況,根據(jù)民事訴訟法高度蓋然性的司法原則,審理法院認為胡啟明的電動自行車翻車與吳俊東駕三輪摩托車超車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關系,吳俊東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胡啟明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成年人違反道路安全法亦有過錯,雙方按三七比例承擔胡啟明等的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等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該案審理的難度在于:在沒有交通行政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認定事故責任證據(jù)的前提下,法院根據(jù)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結合吳俊東超車前未注意到前方駛來的車輛,超車時車速較快(五檔),與胡啟明車輛橫向距離較短(僅為40-50厘米),從而認定超車過程中胡啟明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左右晃動而側翻與吳俊東的超車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該案合理界定了超車時駕駛人的注意義務范圍,在證明標準及事實認定方面具有指導意義。
案例三:楊某起訴賽某與姜某夫婦借款案
楊某起訴賽某與姜某夫婦,稱二人欠其借款78986.72元,已還26744元,尚欠52242.72元。賽姜二人辯稱:該款系先前與楊某合開商鋪散伙時結算后應付給楊某的合伙資金及利潤,不是借款。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綜合考慮本案涉訟欠條產生的時間為雙方分伙后的一個月,欠條內容包括“欠條、結清”字樣,金額尾數(shù)帶小數(shù)點等現(xiàn)象,認為該欠條并非是楊借款給賽、姜夫婦而產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上述案件中,二審法官認為,借貸案件通常情況下,應出具借條而不是欠條,借款的金額應整數(shù)。本案中欠款精確到人民幣最小單位一分,這比較符合合伙清算時結算出來的金額。而且,合伙清算后,清算款項未清結之前,短時間內原合伙人之間再發(fā)生借貸關系的可能性不大。一審法官的判決結果雖然正確,但沒有像二審法官這樣,運用經驗法則對楊某所舉欠條的證明力進行評價、說理,進而達到楊某所主張的借貸關系不存在的內心確信,達致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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